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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 2 理解与适用
  •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著
  •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 ISBN:
  • 出版时间:2013
  • 标注页数:526页
  • 文件大小:274MB
  • 文件页数:550页
  •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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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3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9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9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17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7

【主旨】17

【释义】17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7

(一)立法现状17

(二)存在问题18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20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20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22

(三)财产保险利益学说之发展26

(四)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30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合同法分析36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37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8

(一)关于保险利益一般规定的取舍38

(二)关于保险利益具体问题的选择39

(三)关于不同保险利益的规范40

(四)相关案例42

【适用】47

一、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47

二、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49

三、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51

四、正确处理与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52

五、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55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7

【主旨】57

【释义】57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57

(一)立法现状57

(二)存在问题58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58

(一)保险利益原则对人身保险的适用58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及内容61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主体与时间62

(四)人身保险利益不存在的法律后果63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64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64

(一)关于保险费的返还64

(二)关于手续费的扣除65

(三)相关案例65

【适用】67

一、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67

二、保单受让人、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70

三、正确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73

四、正确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75

五、正确认定其他法律后果78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78

【主旨】78

【释义】79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79

(一)立法现状79

(二)存在问题82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84

(一)我国保险代理现状84

(二)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之法律后果的法理分析86

(三)关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之法律后果的法理分析88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91

(一)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法律后果问题91

(二)关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法律后果问题94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97

(一)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法律后果问题97

(二)关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法律后果问题98

(三)相关案例99

【适用】100

一、正确认识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100

二、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101

三、关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问题101

四、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03

五、关于对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但书”部分的理解104

六、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105

七、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105

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108

九、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109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113

【主旨】113

【释义】113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13

(一)立法现状113

(二)存在问题114

(三)相关案例116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123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128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130

(一)观点之争130

(二)立场选择133

【适用】135

一、正确认识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135

二、“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136

三、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问题136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137

【主旨】137

【释义】137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37

(一)立法现状137

(二)存在问题138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138

(一)保险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138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演进: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140

(三)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143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146

(一)单一模式146

(二)复合模式147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148

(一)是否包括应知内容148

(二)相关案例148

【适用】150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150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154

三、本条解释与《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的关系155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160

【主旨】160

【释义】160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60

(一)立法现状160

(二)存在问题161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161

(一)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161

(二)重要事实的标准: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164

(三)询问告知主义的规范:明确具体标准166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167

(一)关于告知方式167

(二)关于询问方式168

(三)关于询问规范168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169

(一)是否采取询问告知主义169

(二)是否采用书面询问原则170

(三)是否可采用概括性条款171

(四)相关案例171

【适用】173

一、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173

二、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174

三、正确认定概括性条款176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78

【主旨】178

【释义】178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78

(一)立法现状178

(二)存在问题178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179

(一)弃权制度及其在保险法上的应用179

(二)禁反言及其在保险法上的应用182

(三)弃权与禁反言的区别184

(四)弃权与禁反言的民法分析186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188

(一)关于弃权188

(二)关于禁反言189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190

(一)关于弃权制度的政策考量190

(二)关于弃权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条件190

(三)关于弃权方式的认定192

(四)相关案例192

【适用】193

一、正确认定弃权的构成要件193

二、正确认定弃权的法律后果194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194

【主旨】194

【释义】195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195

(一)立法现状195

(二)存在问题195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196

(一)告知义务违反后果之发展196

(二)保险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198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201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202

(一)观点之争202

(二)立场选择202

(三)相关案例204

【适用】207

一、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207

二、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211

三、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213

四、关于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制度之关系的探讨213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18

【主旨】218

【释义】218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218

(一)立法现状218

(二)存在问题219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220

(一)格式条款及其规制220

(二)保险条款及其规制225

(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227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229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230

(一)限制抑或强化230

(二)狭义抑或广义232

(三)相关案例233

【适用】234

一、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234

二、正确认识《保险法》第17与第19条的关系237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44

【主旨】244

【释义】244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244

(一)立法现状244

(二)存在问题245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245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245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减轻247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248

(一)观点之争248

(二)立场选择249

(三)相关案例250

【适用】252

一、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252

二、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中的提示义务253

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否仍需说明253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55

【主旨】255

【释义】255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255

(一)立法现状255

(二)存在问题255

(三)相关案例257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260

(一)提示义务的意义及标准260

(二)说明义务的意义及标准263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267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273

(一)提示义务:独立义务或附属义务273

(二)提示义务:单独印制或显著标识274

(三)说明标准:实质判断或形式判断275

(四)说明标准: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277

(五)相关案例278

【适用】281

一、正确认定提示义务的履行281

二、正确认定说明义务的履行285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86

【主旨】286

【释义】286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286

(一)立法现状286

(二)存在问题287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287

(一)保险营销创新:网络销售287

(二)保险营销创新:电话销售290

(三)保险营销创新的法律问题292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293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293

(一)观点之争293

(二)立场选择294

(三)相关案例295

【适用】296

一、网络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296

二、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297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300

【主旨】300

【释义】300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300

(一)立法现状300

(二)存在问题301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302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02

(二)关于举证责任转移303

(三)关于证明标准304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05

(一)观点之争305

(二)立场选择307

【适用】308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310

【主旨】310

【释义】310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310

(一)立法现状310

(二)存在问题311

(三)相关案例314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317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318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21

(一)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问题321

(二)关于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问题321

(三)关于保险凭证的内容记载时间或者记载方式不一致问题323

【适用】324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324

二、关于本条司法解释中“保险凭证”概念的理解324

三、保险合同不同条款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325

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就不同之处向投保人作出说明328

五、非格式条款体现投保人真实意思,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适用前提之一329

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332

七、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的,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333

八、连续性保险交易中,前后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签订在后的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336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338

【主旨】338

【释义】338

一、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338

(一)立法现状338

(二)存在问题339

(三)相关案例340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342

(一)立法的目的342

(二)核定的含义和性质343

(三)核定与其他义务的关系345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345

(一)大陆法系345

(二)英美法系347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47

(一)观点之争347

(二)立场选择348

【适用】350

一、正确理解30日的起算时间点的双重要件350

二、正确扣除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351

三、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351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352

【主旨】352

【释义】352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352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352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355

(三)相关案例355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357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357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362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368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368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370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71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371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374

【适用】375

正确理解赔偿请求权的含义375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376

【主旨】376

【释义】376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376

(一)立法现状376

(二)存在问题377

(三)相关案例379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381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386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389

(一)观点之争389

(二)立场选择390

【适用】392

一、正确认识本解释的规范属性392

二、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不符合专业上通常理解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392

三、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具有确定性,如有歧义且产生了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仍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395

四、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未作出解释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398

五、对于保险术语,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398

六、关于法律术语的特殊解释规则402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403

【主旨】403

【释义】404

一、立法现状404

二、法理分析405

(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405

(二)事故认定书的性质408

(三)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413

(四)事故认定书是关键的但不是唯一的证据415

三、相关案例415

【适用】420

一、认定书的指向420

二、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的适用420

三、严重违反程序、明显违背常理的认定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21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422

【主旨】422

【释义】423

一、立法现状423

(一)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规定423

(二)关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和保险人请求权的规定423

二、法理分析424

(一)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与不真正连带债务424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与请求权竞合427

三、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428

(一)观点之争429

(二)立场选择430

(三)被保险人先诉第三者再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430

(四)相关案例431

【适用】435

一、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与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区别435

二、本条两款规定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不一致435

三、被保险人再诉保险人限于实际获赔不足部分437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437

【主旨】437

【释义】438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438

(一)立法现状438

(二)存在问题440

(三)相关案例440

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441

(一)理论基础441

(二)法理分析442

三、域外相关立法考察443

四、观点之争与立场选择444

(一)观点之争444

(二)立场选择444

【适用】446

一、正确认定保险公司所设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446

二、正确判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本案当事人446

三、正确处理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448

四、正确判令保险分支机构承担义务449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450

【主旨】450

【释义】450

一、立法现状450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450

(二)《立法法》451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451

三、法理分析451

(一)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452

(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453

【适用】458

第四部分 相关规范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21日)48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49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17日修订)5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517

后记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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